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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公开征求《西安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意见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6-07-21  来源:西安市人大法规处  浏览次数:1738
核心提示:《西安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已经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初审,交市人大法制委员会论证修改。为了进一步做好这部法规

《西安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已经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初审,交市人大法制委员会论证修改。为了进一步做好这部法规的修改工作,现将条例草案公开发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人士的意见、建议。请大家积极参与,将意见和建议于20131125日前采用电话、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西安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处。

联系人:卢 勇

电 话:86782040

传 真:86782048

电子邮箱:fgc029@163.com

通讯地址:西安市凤城八路89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处(邮编:710021

 

西安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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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改善和保护生态环境,建设宜居城市,推动生态文明建设,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按照《西安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严格保护、节约资源,生态与景观兼顾的原则,注重突出古城风貌和特色。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领导,将城市绿化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城市绿化发展所需资金及用地,促进城市人均公园绿地面积、绿地率和绿化覆盖率的协调增长。

第五条 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城市绿化工作。

区、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并接受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划、建设、国土资源、价格、财政、市政公用、城管执法、交通、水务、文物、环保、房屋、农业、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的义务,有权检举、制止损害绿化成果和设施的行为。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社区及其他组织,应当引导本单位人员、在校学生、居民等履行绿化义务,保护绿化成果。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绿化科学技术的基础研究和转化应用,选育、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节水耐旱及兼顾冬季绿化美化效果的新优植物品种,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增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性和观赏性。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工作。鼓励城镇居民在其私人庭院内种植花草树木,绿化环境。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在城市绿化建设、管理和科研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可以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本辖区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和市辖县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所在区、县园林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化用地和已建城市绿地,实行绿线管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性质;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批准。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绿地控制指标要求安排一定比例的绿地。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参与审查,建设项目绿地控制指标和绿化设计方案应当征得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和城市道路绿化等绿化工程项目的设计方案,应当经市、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和市辖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绿地建设费用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

建设工程竣工后,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参加竣工验收,绿化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居住区、居住小区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制作绿地平面图标牌,在居住区、居住小区的显著位置进行永久公示。

第十二条 新建项目的绿地控制指标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居住区绿地率不得低于35%。其中集中绿地面积应当占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5%至10%;

(二)初等教育建设用地绿地率为30%,卫生院及妇幼保健、卫生防疫站绿地率为25%。其他学校、医院、体育、文化娱乐设施、疗养院、机关团体等单位的绿地率不得低于35%;

(三)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项目的绿地率不得低于25%;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项目的绿地率不得低于40%,并应当建设宽度不低于50米的卫生防护林带;

(四)新规划建设的地面停车场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30%

(五)铁路两侧防护绿地宽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等其他建设项目的绿地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列建设项目属于改造项目或者明城墙以内新建项目的,其绿地率指标可以降低,但降幅不得超过5%;属于明城墙内改造项目的,降幅不得超过8%。在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不得减少原有的绿地面积。

确因条件限制而绿地面积达不到本条规定标准的建设项目,经市、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和市辖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所缺的绿地面积向园林行政管理部门缴纳绿化补偿费,由园林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易地代建。绿化补偿费应当上缴同级财政,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城市道路,绿地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得小于40%

(二)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30%

(三)红线宽度在40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5%

(四)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0%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项目采用乡土树种的比例应当占该项目绿地树种总量的80%以上;乔灌木覆盖率应当占绿地总面积的60%以上,其中乔木覆盖率不低于50%。

第十五条 城市绿地按照下列分工负责建设:

(一)城市的公园绿地、道路广场绿地、代征绿地,由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

(二)居住区的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三)铁路、公路、机场、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分别由铁路、公路、机场、河道管理单位负责;

(四)单位附属绿地由所属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合理安排地上、地下管线的位置和走向。地上管线不得影响树形完整及树木生长,地下管线应当按照有关规范与树木及其他绿化设施保持安全间距,必要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新建管线和新种树木,应当服从规划,本着后建让先种、后种让先建的原则协商解决。

第十七条 从事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和资格。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市外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交验资质和资格证书。

绿化工程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实行招投标。

第十八条 鼓励发展垂直绿化、屋顶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机关、事业单位办公楼以及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符合建筑规范适宜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的,应当实施屋顶绿化、垂直绿化。

第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六个月内未开工建设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实施临时绿化,满足以植物覆盖裸露土地、防治扬尘的要求。

第二十条 开发利用城市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建设规范,不得改变绿地性质,地下空间顶部覆土厚度应当满足绿化苗木正常生长需要。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地按照下列分工负责保护和管理:

(一)城市的公园绿地、道路广场绿地、代征绿地由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

(二)居住区的绿地,由业主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三)铁路、公路、机场、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分别由铁路、公路、机场、河道管理单位负责;

(四)单位附属绿地由所属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城市绿地,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地养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养护管理质量标准进行养护管理。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城市绿地养护管理情况进行定期考核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已建成或者规划的城市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不得改作他用。

国家、省、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占用已建成或者规划的城市绿地时,应当经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已建成的城市绿地应当补偿相应的绿地面积和绿化建设费用;占用规划的城市绿地应当补偿相应的绿地面积。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市、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和市辖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超过一年。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人应当及时恢复原状并退还临时占用的城市绿地。

占用人应当按照批准的面积和期限占用城市绿地,并向园林行政管理部门缴纳绿地占用费。绿地占用费应当按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进行城市建设,应当将代征和退让的城市绿地及有关地籍文件及时移交园林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出租和转让。

第二十六条 城市绿地管护人应当根据需要,按照城市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对树木进行修剪。

树木影响居住、采光、通风、交通和公共设施运行安全的,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剪。

因自然灾害、突发事件导致树木影响交通、架空线等安全的,有关单位可根据险情先行修剪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同时向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城市绿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增设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在树木上悬挂物体;

(三)在树旁和绿地内倾倒垃圾、有害液体或者堆放杂物;

(四)擅自在绿地内设置广告;

(五)在绿地内取土、焚烧;

(六)其他损毁绿地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树木,因工程建设、公共设施运行安全需要或者严重影响居住采光、居住安全,确需移植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在市区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及公共道路范围内的,由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二)在市区单位、居住区内的,由区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三)在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和市辖县范围内的,由所在区、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四)一次一处砍伐或者移植行道树50株以上或者单株胸径40厘米以上的,由市、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和市辖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树木。

具有下列情形,无移植必要的树木,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办理砍伐手续:

(一)严重影响居住采光、居住安全的;

(二)对公共设施运行安全构成威胁的;

(三)发生检疫性病虫害的;

(四)因树木生长抚育需要的;

(五)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无法保留的。

第三十条 经批准砍伐、移植树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栽、移植。原地无法补栽或者移植未成活的,应当交纳绿化补偿费,由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补栽。

第三十一条 修剪、移植、砍伐树木和临时占用绿地施工期间,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绿化施工标牌,公示施工内容,接受公众监督。可能影响人身安全的,还应当设立围挡、护栏等安全设施。

第三十二条 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绿化信息管理系统,城市绿化信息数据应当向社会公开。

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有害生物防治,建立有害生物疫情监测预报网络,编制有害生物灾害事件应急预案,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

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城市绿化植物的检疫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由城管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或者改变城市绿地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貌,补交临时占用费,并处以补交临时占用费5倍的罚款;

(二)擅自拆除绿篱、花坛、草坪的,责令限期恢复,并处以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满后,未按规定期限恢复的, 责令恢复,并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临时占用费的5倍处以罚款;

(四)擅自修剪行道树的,处以每株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的,处以砍伐、移植树木价格5倍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的绿地率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由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园林行政管理部门移交城管执法部门按照不足绿地相等面积的地段土地基准地价2倍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从事城市绿化设计、施工和监理的,由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城管执法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进行临时绿化的,由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园林行政管理部门移交城管执法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园林行政管理部门代为绿化,绿化费用由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开发利用城市绿地地下空间未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范建设,影响树木正常生长的,由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园林行政管理部门移交城管执法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增设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在树木上悬挂物体,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树旁和绿地内倾倒垃圾或者有害液体或者堆放杂物,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在绿地内设置广告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绿地内取土、焚烧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罚款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绿化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其他绿地。

本条例所称公园绿地,是指向社会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

本条例所称防护绿地,是指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

本条例所称附属绿地,是指城市建设用地中除绿地之外的其它各类用地中的绿化用地。

本条例所称生产绿地,是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本条例所称其他绿地,是指位于城市建设区之外,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01026日西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01228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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